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指导案例3号·受贿案

受贿罪 职务犯罪 指导性案例 方法论镜鉴

基本案情

被告人甲、乙分别利用担任街道工委书记、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,为请托人谋取利益。两人与请托人以亲属名义"合办"公司,未实际出资、未参与经营管理,分别获取"利润"480万元。甲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(价值121.08万余元,仅支付60万元,案发前补还55万元)。两被告人收受贿赂共计1190.2万余元(甲)、559万元(乙)。

裁判要点

1. 以"合办"公司名义获取"利润",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,以受贿论处。
2. 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,视为承诺"为他人谋取利益";是否实际谋利不影响认定。
3.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,以受贿论处,数额按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。
4. 收受财物后因关联人、事被查处而为掩饰犯罪退还的,不影响受贿罪认定。

相关法条:刑法第385条第1款。

方法论镜鉴(十问质检视角)

问示范意义
一问·证据支撑四项裁判要旨每一项都有对应的事实认定与证据支撑,"合办公司"是否出资、是否参与经营均有查证,可作"命题—证据一致性"的参照样本
五问·推理过程"明知请托而收受即视为承诺"的推理链条完整:从收受事实到拟制承诺,说理无跳跃
九问·事实与法律衔接查明的"未实际出资、未参与经营"事实,直接支撑"以受贿论处"的法律评价,事实与法条咬合紧密
审查环节提示:办理"合办公司""干股分红"型受贿案件,核查是否实际出资、是否参与经营管理;"为他人谋取利益"要件注意明知请托而收受即视为承诺,不要求实际谋利。